作者: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王秀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黄巧巧
内容摘要: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在定罪量刑、追诉标准、责任追究等方面差别巨大,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加以区分,以落实依法办案、精准打击的基本要求。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主要从“主体资格”、“行贿意志”、“利益归属”这三个因素进行判断,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辨识,存在诸多疑惑和难点。因此,本文汇集实务观点,着重分析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区别,并对实务常见争议展开讨论。
关键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罪名定位 法律适用
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坚持受贿行贿同遏制、共查处,是深入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一体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净化政治生态、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如何准确认定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依法精准有效惩治行贿犯罪,协同以案促治、推动行业治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对国家和政府的形象、社会公平竞争秩序等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了行贿犯罪的相关条款,调整了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惩治行贿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支撑。行贿罪的法定刑(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直至无期)调整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从五年调整为十年,分为两个量刑档次。行贿罪立案标准较低(一般3万元,法定情形下1万元),而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较高(一般20万元,法定情形下10万元),从刑事责任上看,行贿罪明显较单位行贿罪量刑更重,且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缓刑适用率较高,以致于实务操作中,“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成为被告人出罪或罪轻的主要辩护思路。准确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从罪名上看,其区别在于行贿主体是否系单位,但从实务中看,主体身份认定、代表意志认定、利益归属区分仍然存在诸多交织,因此在认定上容易产生混淆。
准确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应结合单位属性、股东组织架构、财务管理规范、行贿资金来源、犯罪利益归属方面等进行实质性判断,笔者认为,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标准上,主要审查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看主体资格,认定单位组织是否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行贿意志,认定相关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意志的形成过程是否体现单位集体意志,是否经过负责人决策;第三是行贿资金来源,认定相关行贿款项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要注意的是,行贿资金的来源可以作为综合认定的参考,但并不是认定的关键因素;最后是利益归属,即通过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属于单位还是归属于个人。同时,对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审查应从实质性角度进行判断,准确分析四个方面要素之间的关联。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单位行贿罪在本质上属于单位犯罪,行贿主体是单位,首先需要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从形式上看,单位行贿罪的成立前提是涉案单位是合法成立和存在的,有独立核算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能够独立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一般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主要在于其具备独立性和合法性,有观点称,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有三:一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承受刑事惩罚的能力;二是具有法人资格;三是利用组织体的名义,而且违法所得归属于组织体本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开论述:
(一)单位内部组织、分支机构行贿的认定
在单位内部组织、分支机构成立单位行贿罪主体适格审查认定中,应结合涉案单位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常见的有两类:单位的内部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拥有独立的人、物、财的管理权,能够独立决策、独立核算,并以单位内部组织、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行贿犯罪,且行贿利益所得亦归属于内部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所有的,则单位的内部组织、分支机构可以构成单位行贿罪;如单位的内部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实施行贿犯罪,犯罪所得利益亦归属于单位的,行贿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不能因为单位的内部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基于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分支机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并不以单位的内部组织、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力为判断依据,亦即,在办理单位内部组织、分支机构行贿案件中,仍然要以“体现谁意志、利益归属谁”为主要判断原则。
(二)“挂名”、“挂靠”、“承包”模式下单位行贿的认定
1.夫妻公司或挂名股东经营中,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
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公司或者出资来源于家庭,配偶、家庭成员、亲友等个人作为挂名股东的,由于体现出来的行贿意志属于个人或者单位难以区分,导致认定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存在诸多困惑。公司其他人员包括配偶、家庭成员、亲友等仅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此时行贿行为表面上虽然具有以公司的名义或者为公司的利益,但是因行贿行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均属于行贿个人,实质上系以单位为名获取个人利益的个人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但如果公司其他人员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共同研究决策后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行贿犯罪,则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2.“挂靠”经营中,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
当前市场经济中“挂靠”经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个人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资质,为了对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挂靠到具有该经营资格或资质的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收取固定的手续费或者管理费,此种经营方式,实质上仍属于个人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行贿行为,应当以个人行贿论处;(2)B单位挂靠A单位,以A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招标单位需要投标单位具备一定的工程资质,但有意向投标的企业由于不具备该工程资质,因此挂靠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此种挂靠方式实质上是代表原单位的意志,为原单位谋取利益,即使行贿过程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只要符合单位行贿的条件,其从事的行贿行为仍应定性为单位行贿;(3)在集体改制中由个人买断经营,沿用原有单位名称,实际由个人投资经营的,行贿所产生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的,应以个人行贿论处。
3.“承包”经营中,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
承包单位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在承包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具有相关管理职责、是否有资产投入为审查认定标准,发包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管理职能且在该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资产投入的,则单位的行为属性并未发生改变,对于该承包单位所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由于承包单位按照发包单位的意志运转,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承包单位的相关涉案人员则可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如若发包单位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仅仅收取固定承包费,主要收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或者承包单位所有的,则以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作为行贿主体,认定为单位行贿或个人行贿。
(三)一人公司经营模式下行贿与单位行贿的认定模型
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行贿犯罪时,判断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关键在于该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包括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拥有独立的财产、完善的法人管理架构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运转的一人公司,为该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仍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把握:一是为单位还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从行贿的目的进行审查,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开展公司的业务还是为了谋取单纯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二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经过单位决策。一人公司独立的单位意志体现在决策意见产生的程序性和法定性,个人为了公司利益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既定的程序而作出的决策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单位的意志。
(四)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财务混同情况下行贿罪的界定
倘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用,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相混同,在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方面,难以判断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给司法机关罪名认定带来困难。如林某行贿案件中,涉案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没有规范管理,涉案单位公司账户由个人随意支配使用,此种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因行贿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没有进入公司对公账户,那么即使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且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开展,由于不正当利益直接归属于个人支配使用,可以推定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其次,行贿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转入公司账户,那么可以分成几种情形进行分析,一是如果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即使犯罪收益转入公司对公账户,那么只能认定其将收益纳入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的利益再投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二是行贿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和发展,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获取的利益纳入公司对公账户,那么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三是如果行贿是为了公司利益,也体现单位意志,收益也纳入公司账户,但是纳入公司账户的收益没有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再被转出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配使用,笔者认为,即便行贿行为事先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由于最终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无非是从公司走账的一种形式,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五)行贿时单位已解散、吊销、注销,行贿罪的认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回扣或手续费,相关请托事项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单位因某些原因解散、吊销或注销,相关请托事项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未能体现于原单位,笔者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承诺、实施、实现,相关行贿犯罪行为既遂后,行为性质已经确定,不会因单位的解散、吊销、注销等原因导致行为主体减少而改变行为的性质,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单位行贿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即使单位被注销、吊销或者解散,仍应当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行贿意志的区分
单位意志具有整体性和程序性,不是单位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相加,也有学者认为,单位意志还具有独立性、间接性、真实性、复杂性、职权性等特点。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可以从交易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但客观行为需要与主观意志相统一,单位行贿罪也不例外,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单位本身并不能做出决策,必须由某个个人或单位成员通过一定的议事规则将个人意志上升为整个单位的意志,由于行贿的隐蔽性,很少会通过议事规则产生单位意志,以个人名义去实施的行贿犯罪背后也可能存在代表单位意志的情形,在判断个人名义行贿的行为定性时应当对行贿名义背后的“行贿意志”进行实质性判断。
(一)领导意志不必然体现单位意志
虽然决策领导者的意志在形成单位意志的过程中举足轻重,但决策领导者具备独立人格,完全具备个人意志,可能实施单位意志以外的行为。对于单位决策领导者作出或者授权的决策是否为单位意志,应当结合单位日常的运行方式来判断,根据不同单位的性质、规模、决策方式和程序进行分析,只要是在单位决策领导者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内容且最终获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就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如甲作为单位领导者,违背单位决策机制将自己单方意见作为“会议最终决策并对外实施”的“决策实施”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对外自然产生单位实施行为的效力,即使决策程序的不合规,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单位日常决策方式进行审查,能认定该单位行为属于相关决策者职权范围内且利益归属于单位,仍然可以认定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当然,单位决策者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制,实施了体现单位意志外的行为也只能认定其不仅是个人行为,还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
(二)未经议事规则形成的意志,不能当然认定个人意志
经过特定程序产生的集体意志固然是单位意志,但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制产生的意志也可能是单位意志。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单位意志”的产生并必然需要经过一定的议事程序,尤其单位行贿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意志产生更是很少通过股东大会等程序产生,单位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由实际控制人或负责人自行决定,并且最大限度地控制知情范围,避免通过决策程序进行共同商议,这在实践中较为多见,笔者认为,即使未经相关单位决策程序,只要能认定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履行职权范围内容的,均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具体到个案中,不能以行贿行为系个人决定或者实施,未经集体研究或者单位决策程序通过为由否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三)行贿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对罪名适用的影响
在单位中,不同身份的个体实行行贿行为,可能产生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认定上的不同。对于单位的一般职员而言,认定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贿行为与单位业务的关联性审查。单位的一般职员在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业务行为过程中实施行贿的,行贿行为体现了业务关联性;二是行贿行为系谋取单位的利益。要求一般职员应当是为了谋取所在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三是该单位职员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如果一般职员的行贿行为是单位决策领导者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或者事先得到了决策领导者的授权,即使一般职员滥用自己的权限行贿,决策领导者对此明知却不予有效制止,或者行贿行为事后得到单位决策机构的追认,均体现为单位意志。而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言,只要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的业务行为过程中,为了单位的利益行贿的,就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如本市办理的某保安服务公司单位行贿案中,行贿单位辩解称董某行贿一事未向公司股东会汇报,犯罪行为纯粹是基于其个人意志所为,经审查,董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为公司利益决定行贿,应认定其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
(四)单位名义不等于单位意志
所谓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成员或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相关业务活动时后者实施行贿犯罪时使用单位的名称,如订立合同、签署协议、支出或接收款项等使用单位的名称或账户,单位犯罪一般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但并不等于说,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部分单位行贿犯罪中,单位为了逃避侦查,采取隐蔽的手段,让单位成员形式上以个人身份去实施行贿犯罪,但该行为系单位决定,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单位内部决定或知道是为了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此种情形,仍然要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再如个人冒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犯罪,客观上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当然以行贿罪论处。如本市办理的李某行贿案件中,李某以其单位的名义,为了谋取香料销售业务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但由于其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个人,且行贿事项其他股东均不知情,故而以行贿罪论处。
三、行贿资金来源的区分
一般而言,单位行贿罪既然谋取的是单位利益,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那么行贿资金来源一般也应当来源于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款项来源于个人的单位行贿并不少见,由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单位资金与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混同,或者本来应由单位支出的相关行贿资金,由自然人先行垫付的,事后再通过其他方式套取出单位资金进行“报销”的,那么上述情况是否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笔者认为,行贿资金不论来源于个人还是单位,仅仅是作为判断行贿行为是体现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的辅助要素,单位意志的关键审查要素依然是决策的主体及犯罪所得的利益归属。只要相关行贿行为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为单位利益而作出的决定,不正当利益亦主要归属于单位所有的,即使行贿资金来源于自然人,仍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诚然,在审查案件中发现,行贿资金虽然来源于单位,但是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谋取的是个人的不正当利益,那么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论处,该自然人使用单位资金进行行贿的行为还应结合事实认定,对于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四、利益归属的区分
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本质上均属于目的犯,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行贿罪的本质是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而单位行贿罪则是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犯罪所得归属于单位或者自然人所有是界定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一个重要审查要素,亦即要求审查行贿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如本市办理的某保安服务公司单位行贿案中,行贿单位辩解称利益最终归属于个人,不属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但经审查,行贿人为了扩大公司业务,通过行贿获得项目,项目盈利进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根据内部规定,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分配给行贿行为具体实施人,这并不影响行贿利益归属公司的事实,审查利益归属应结合单位和个人的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单位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益归于个人”的情形。因此,判断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应当以直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主体为依据,而不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的再分配问题。
(一)基于单位意志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定
经过一定的议事决策程序,产生单位行贿的集体意志,但是该单位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最终归于个人所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如单位实际控制人基于单位的集体意志进行行贿,但是行贿是为了谋取自己的私利,即个人只是假单位之手以损公肥私,即便对外打着单位的旗号,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此,审查行贿的真实目的就直接影响行贿行为的认定。
(二)尚未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认定
行贿单位或者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那么就成立行贿罪的既遂,在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和行贿的判断,如果没有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且无法明确判断该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的,可以以实施行贿犯罪时是基于单位意志还是基于个人意志作为区分标准。
(三)单位行贿和行贿的交叉认定
在同时为单位、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则要具体进行分析:一是可分清为单位利益行贿的数额和为个人利益行贿的数额的情形。当单位获得大部分利益,行贿自然人只是获取少量利益的,应当将得到大部分利益的单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对于个人行贿部分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仍应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分别处罚;二是无法厘清为单位利益行贿的数额和为个人利益行贿的数额的情形,个人和单位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无法区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此种情况下,则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行贿行为的主导者、行贿意志,即以行贿意志的认定作为判断依据,若个人的意志对整个行贿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则认定为行贿罪,否则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四)单位行贿和行贿的不正当利益追缴纠正原则
单位行贿的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低价收购、项目中标、加快进度等,个人行贿还可能包括个人升学、职务晋升、评先评优等非财产性利益。一是财产性权益的追缴原则。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应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亦即因行贿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对于行贿犯罪的直接所得、孳息及转化物的追缴,得到理论和实践的认可。对于行贿犯罪所获得的经营投资性所得是否纳入追缴范围?有学者称,可以描述为“行贿+竞争优势+技术+管理+劳动力=收益”这种间接利益发展的逻辑进程,笔者认为,应坚持“必然因果联系”的追缴原则,以“直接关联性”为认定违法所得的标准,即以行贿犯罪的直接犯罪所得及孳息或者犯罪所得的相关转化物作为追缴的对象,同时,对于有直接关联所获取的间接利益,则应当结合行贿行为对相关获得的间接性财产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有此才有彼”所产生的间接性财产利益也应当予以追缴。二是非财产性权益的纠正原则。对于无法量化评估的非经济利益,宜以“恢复原始状态”为原则,如通过行贿获得的资质资格、评先评优、从宽处罚、荣誉奖章等予以取消,以恢复被破坏的公平竞争秩序。
结语:
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认定的困惑和难点,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分需要我们不断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在当前高度重视打击企业内部腐败问题的大环境下,准确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对于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优化企业营商环境,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打击遏制利益链,从源头上铲除贿赂滋生土壤具有重要意义,为新时代民营经济强国战略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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